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马立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雅枫。
上诉人马立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9日原告王春将自己经营的双鸭山市尖山区恒远电机修配厂厂转让给被告马立君经营,转让价款为40万元,其中房租费20万元,设备及办公用品2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马立君付款30万元,另10万元房租费双方约定2013年上半年付清,材料款10万元于2012年底付清;转让协议中约定2012年7月以后发生的生产及各项债权、债务由马立君负责,2012年7月以前的由王春负责,修理厂转让前王春经营期间,与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各矿发生2135002元电机维修费,转让后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处曾在2013年5月29日付款20万元、9月22日付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均被马立君取走,马立君于2013年6月初给付王春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年末,王春与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经营期间的维修费进行了结算,还有14万元应支付给王春的款项被马立君支取。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关于修配厂的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依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王春的修理款项由被告马立君取走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马立君取走修配款44万元后是否已实际支付给王春及欠材料款10万元是否已给付完毕,马立君佐证其已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和材料款的书在面证据为有王春签字的协议书两份,但该两份协议书中“欠材料款100000元已还清”及“之前转出792000元,柒拾玖万贰千元”均与正常书写顺序及习惯不符,在王春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确实以现金形式给付过钱款的情形下,马立君辩解的取走修配款后已实际给付给王春及欠材料款10万元已给付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马立君应给付王春材料款1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给付王春修配款44万元,并自2015年5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马立君代缴税款37821.91元是发生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时期,按双方约定由马立君负责此时期发生的费用,故马立君主张从房租款10万元中扣除此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立君代开发票14534.9元是发生在2012年6月21日,按双方约定由王春负责此时期发生的费用,现马立君代为支付,故该笔费用应从10万元房租款中扣除,马立君应给付王春房租款85465.46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房租款85465.46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马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材料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马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修配款44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10200元由被告马立君负担。一审判决后,被告马立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对诉争欠款逐一核实,王春出示的证据2辅助明细账便认定马立君占用王春的钱明显证据不足,且王春自己提供的书写账目与机电处恒远电机厂的账目有出入,一审认定马立君取走14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2、2014年3月马立君代王春缴纳的税款37821.91元,根据马立君提交的会计凭证和会计杨丽杰的证言可以证实是代缴,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马立君提供的证据2、3中有部分内容与正常书写习惯不符,是在在没有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进行的主观推断,且王春提交的辅助明细账不是全部明细,故一审如此认定不能令人信服。马洪霞是王春结算资金时的关键证人,其证言应予采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春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期间已就马立君取走44万元维修款及欠材料款进行了阐述和说明,马立君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上述款项给付了王春,因此其上诉理由中所阐述的计算来源与依据均不成立;关于证据的书写习惯,王春所转账的79.2万元实际是79万元,79.2万元是马立君计算错误后重新书写的,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的事实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马立君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7日收据第一联、第二联各一张,龙煤集团双鸭山分公司转账凭证一张、5万元承兑汇票2张,证明王春收到马立君给付的10万元材料款,所以收回原件。收据上面的字迹系恒远电机厂法定代表人陈英形成,陈英是为王春工作的。2、当庭请求对证据1进行笔迹鉴定,提交支票5张、支票根3张,上面均有陈英的笔迹,可以作为比对样本,以证明证据1中的收据内容系陈英形成,以证据2作为比对样本。3、证人徐涛、李洪连出庭证言,李洪连证明2013年9月末其到马立君办公室,看到马立君将一些现金交付给了王春,后听马立君说是19万元。2014年五一节前后,其陪同马立君去双鸭山矿业集团公司索要13万元现金,后在马立君办公室交付给了王春。证人徐涛2013年9月其陪同李洪连去马立君处办事,在办公室看到马立君将一些现金(指19万元)交给了王春,4、书面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马立君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14年11月26日协议内容中“欠材料款100000元已还清”和2014年12月27日协议中“之前转出792000元、柒拾玖万贰千元”中内容与其他内容为同一时间形成。对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收据内容系陈英笔迹形成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收据上的款项系龙煤集团公司欠王春的维修款,与材料款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部分支票,同意由陈英出庭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庭要求,陈英出庭作证,经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进行质证,陈英对证据1不认可系其形成,经法庭询问,马立君陈述其并未亲眼所见证据1收据系陈英形成,对证据2中2013年8月1日3万元支票不认可系其形成,对其他票据认可系其形成。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经陈英到庭认证,内容并非其形成,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2是作为陈英笔迹的比对样本,因证据1已无效,不予确认;证据3二位证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证据4在后述中论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材料款及在龙煤集团双鸭山分公司结算的维修款共计64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其书面答辩中亦承认发生过相关款项,故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款项成立,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将相应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恒远电机厂租赁合同时,马立君在签订合同当日给付现金30万元,已体现在合同内容中。之后马立君再向王春交付相关款项,应由王春向其出具收据以证明其已付款给王春。但其未能出示,属于举证不能,应提交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虽然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2月17日收据原件一张,但其款项性质系通过恒远电机厂结算的维修款,原件上标注的“付材料款”系马立君单方书写,王春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予采信,不能认定为马立君付给王春材料款10万元。关于马立君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14年11月26日协议和2014年12月27日协议,内容中除王春签本人名字外均系马立君书写。根据协议上内容看,“欠材料款100000元已还清”、“之前转出792000元、柒拾玖万贰千元”等当事人争议内容,与协议内容的书写习惯不同是非常明显的,且如果转出792000元为事实,则不需要在二份协议中重复体现。故协议中的争议内容不客观真实,不予确认,上诉人申请鉴定争议内容与原内容为同一时间形成,理由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代王春缴纳税款37821.91元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200.00元由上诉人马立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春
审 判 员 刘国玉
代理
审判员 霍 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