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2民初1372号
原告:盛诗新,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郭家胜,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盛诗新与被告郭家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
原告盛诗新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盛诗新撤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蒋大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峰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