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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34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梅红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王梅红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34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8971-3。负责人顾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紫溦、罗昌麟(实习),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梅红,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梅红信用卡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3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卡号为6222310024439566的牡丹卡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的透支本金75783元、利息9676.04元,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偿还卡号为6222310024439566的牡丹卡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的滞纳金4048.86元,之后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公告费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柯祖锋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和被执行人名下闽D号、闽D号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349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