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816号原告刘顺玉,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被告郭光兰,女,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龙县。
原告刘顺玉与被告郭光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玉、被告郭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住房与被告的房屋相距约30米。原告的猪圈在被告的院坝坎下,被告经常放水冲原告的猪圈,由于被告没有管理好院坝,让其院坝土方垮塌到原告的猪圈后面,掩埋了原告猪圈的墙体和水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理垮塌的土方,被告不予理睬。同时,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私自砍伐原告的竹子2000棵,价值人民币3万元。经村组干部及司法所等部门多次协调,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生产、生活,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垮塌在原告猪圈后边及侧边的土方、压在猪圈上方的竹子、倒放在猪圈边的垃圾清理干净;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2、《承包合同》复印件1张,3、现场照片7张。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均表示有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家猪圈后面的泥土垮塌,是原告去年修猪圈时自己挖垮的,原告不挖我家的绵竹,泥土就不会垮下去;我没有砍原告家的竹子,是供电局拉照明线砍的竹子,原告所述的竹子是晒纳组让我管理使用的,我家的竹子是因为下雪压断后倒在原告猪圈上的,压在上面的竹子有多少我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胡某、吴某的书面证明,2、作坊村人民调解委会的《调解证明》。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测量,办案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郭光兰在家中,但其拒不到场,也拒绝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经测量,原告刘顺玉的猪圈后面被长6米、宽1米、高0.7米的塌方泥土掩埋,猪圈瓦面有少量折断的竹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证实了原告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3张,经现场核实,是原告的猪圈所在位置和现场状况。被告提交的作坊村人民调解委会的《调解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因竹木、李子树被砍及被告的院坝塌方发生纠纷后,经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所作的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了本案争议地点的现场状况。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承包合》,虽然记载了1985年原告刘顺玉向大坪社区晒纳组刘兴志购买竹木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其三十年前购买的竹木就是本案争议的竹木,故该份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胡某、吴某的书面证明,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顺玉与被告郭光兰系邻居,原告刘顺玉家修建的猪圈位于被告郭光兰家院坝前通行小路的下方,猪圈后面是被告管理的竹木,由于雨水的冲刷,被告家通行小路外侧竹木下的泥土逐渐垮塌到原告的猪圈后面,影响了原告猪圈的排水,经现场勘查测量,原告刘顺玉猪圈后面被长6米、宽1米、高0.7米的塌方泥土掩埋;同时,被告管理的部分竹木延伸到原告猪圈的上空,部分竹木折断后倒在原告的猪圈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关于被告郭光兰家通行小路外侧的泥土塌方到原告刘顺玉的猪圈后面,是否影响猪圈排水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顺玉与被告郭光兰是邻居,双方应当团结互助、和睦相处,按照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好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给对方造成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郭光兰家通行小路外侧的泥土因雨水的冲刷塌方到原告的猪圈后面,影响了原告猪圈的排水,造成了安全隐患。该泥土的塌方系自然原因造成,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行为或过错造成,故应由原告自行将影响其猪圈排水的泥土及杂物清除,被告不得阻止。
二、关于被告郭光兰家的竹木折断后倒在原告刘顺玉的猪圈上,是否影响原告对其猪圈的管理使用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郭光兰家的竹木与原告家的猪圈相邻,郭光兰作为竹木的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好自家的竹木,不得给对方造成妨碍,其竹木折断后倒在原告的猪圈上,影响了原告对其猪圈的管理和使用,被告应当及时清除折断的竹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故为了保护原告对其猪圈的管理使,被告郭光兰应当将其折断在原告猪圈上的竹木清除。
三、关于原告刘顺玉诉称被告郭光兰砍伐其竹子2000棵,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顺玉诉称其所有的竹子被被告郭光兰砍伐2000棵,被告辩称该竹林是大坪社区晒纳组组长叫其管理栽种的,被告未砍伐原告的竹子,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争议竹木的合法管理使用权人,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砍伐了原告的竹子2000棵,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光兰将其折断在原告刘顺玉猪圈上的竹木清除;
二、由原告刘顺玉自行清除其猪圈后面的塌方泥土及杂物,清除宽度为猪圈墙体往外1米(是否实际测量,如有1米多宽,可以判),被告郭光兰不得阻止;
三、驳回原告刘顺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顺玉负担50元,由被告郭光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明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桂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