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1744号罪犯张某某,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沪高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将罪犯张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33年1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33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辉峰
代理
审判员 史晨铧
代理
审判员 雷红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