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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刑初450号

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2014年7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上午11时许,贺某某(已判刑)因被害人杨某某欠其5万元债务未还,约被害人杨某某至宁乡县玉潭镇美丽人生餐厅富豪山庄店商量偿还债务一事。期间,贺某某担心被害人杨某某不还钱,便电话要李某某(已判刑)至美丽人生餐厅一起讨要债务。李某某到后,又电话邀集被告人谢某某和邓某某(已判刑)到了美丽人生餐厅。由于协商不成功,被告人谢某某和贺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强迫被害人杨某某坐上贺某某驾驶的小车。贺某某驾驶车辆往韶山方向行驶,被告人谢某某和邓某某分坐被害人杨某某两侧。行驶至东湖塘镇袁家湾附近时,贺某某电话联系其朋友“洪鸡头”(另案处理),要“洪鸡头”安排一个地方。“洪鸡头”将贺某某一行人带至附近一无人居住的平房内。在该平房内,被告人谢某某和贺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洪鸡头”等人对被害人杨某某采用殴打、逼迫下跪等方式要被害人杨某某还钱,致被害人杨某某腰背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第十一肋线形骨折,上腹壁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右膝、踝皮肤挫擦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属轻微伤。之后,被告人谢某某和贺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一个名叫“青山绿水”的农家乐吃晚饭。期间,被害人杨某某联系朋友通过转账的方式还给贺某某3万元,并写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给贺某某。到晚上20时许,贺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送回宁乡县城郊乡山水华庭的家中。案发后,贺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启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