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82民初490号

杜德有与李红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杜德有,李红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490号原告杜德有,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宗银,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辉,农民。

原告杜德有与被告李红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有的委托代理人向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德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2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红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李红辉雇佣原告杜德有等9人为其在广州市汇景街12号工地做工,被告李红辉尚欠原告工资6990元未予支付。2015年元月7日,被告就其所欠工资向原告等9人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同年元月10日前支付到位,欠条内容为“欠支李德合6990元、杜德有2150元、袁国宪6375元、孙亚平2135元、袁天伟7705元、王广春7830元、袁天立2730元、杜新年3460元、周果国8935元。欠支币李红辉,元月7号欠到10号。”元月10号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红辉追讨,被告李红辉未予支付。2016年3月2日,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辉雇佣原告杜德有等人为其做工,双方成立雇佣劳动关系,被告李红辉应支付原告杜德有相应劳动报酬。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李红辉就所欠原告工资2150元出具有欠条,该劳动报酬关系已转变为债务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红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德有215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红辉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宁孝俭

人民陪审员  万 虹

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梁 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