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丹桂苑22幢20室。
法定代表人:王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志坤,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涧桥村圩*组***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7-1、7-2号。
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志坤、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悦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史志坤、被上诉人明悦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史志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明悦汽贸公司与史志坤之间恶意串通,在史志坤未实际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下,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开具发票,将质押给上诉人的涉案车辆转移到史志坤名下,骗取上诉人在失去反担保的情况下为其承担1580多万元保证责任。因此,涉案合同系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史志坤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提及自己的购车发票虚假不属实,其购车发票是真实的,其不知道所购买的车辆被邮缘公司质押,且其目前正在还购车贷款。
被上诉人明悦汽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事实已经查明,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没有瑕疵,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志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明悦汽贸公司立即向其交付涉案车辆合格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厂牌型号名为名爵牌CSA7151NDAN、车架号为LSJA24U36FS035194,合格证号YF1432000541445。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合格证,原告因无车辆合格证至今不能申报纳税和登记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原告催要合格证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淮安市邮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合格证交付给第三人,并承诺用合格证质押作为向第三人进行反担保,如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则放弃质押合格证及相应车辆用来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但涉案车辆未交付给第三人占有。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因公司经营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留存于被告处,被告现无法找到,另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车辆也实际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合同》在卷印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了车款,被告理应及时将车辆以及包含车辆合格证在内的附随文件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车辆合格证在第三人处进行质押,第三人应当共同交付合格证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并不具有财产权利内容,也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列举的权利质权标的种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车辆合格证不能作为设立质权标的。故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用车辆合格证作为质押标的的质权未设立。另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本案中,涉案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取得车辆所有权,第三人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无合法依据,系无权占有,理应协助被告予以返还,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三人提出原、被告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意见,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第三人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史志坤交付车架号为LSJA24U36FS035194的《车辆合格证》。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厂牌型号名为名爵牌CSA7151NDAN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史志坤提供账号户名为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份,证明其购车刷卡以及贷款的事实。上诉人银丰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史志坤购车有贷款,无法证明其除贷款之外的钱是如何支付的。被上诉人明悦汽贸公司质证称,认可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二审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史志坤与被上诉人明悦汽贸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史志坤向明悦汽贸公司购买厂牌型号名为名爵牌CSA7151NDMN的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围绕该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史志坤在一审中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与明悦汽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在二审中其又提供了一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进一步证明自己刷卡以及贷款购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史志坤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贷款购车的事实,结合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明悦汽贸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且涉案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银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史志坤与明悦汽贸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损害上诉人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银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涉案车辆厂牌型号名的字母有误,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龙
审 判 员 钱明芳
代理
审判员 于晓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晓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