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147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王兵。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罗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罗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雪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费怀银、严素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驰通过网贷系统在原告处办理了“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贷款,通过网贷系统,原、被告在线签署了《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被告获得原告授信人民币264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后原、被告在线签署了《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作为《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对原、被告之间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计算方式、提款条件、贷款发放、还款以及违约情形、违约处理、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在线签署了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网络贷款,金额共计26.4万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264000元、利息人民币10756.53元、罚息人民币9571.53元(暂算至2016年3月8日,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未还本金以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等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本项合计28532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罗驰签署《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编号:12712015a00014,约定:授信限额为人民币264000元(人民币元贰拾陆万肆仟元整),有效期为6个月,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罗驰签署了前述《个人授信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即《浦发银行-银联��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712015a0001401,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64000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元整),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合同第八条违约事件约定:“8.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九条违约处理约定:“9.1.1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2.13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十条费用约定:“10.2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其他条款约定:“11.1本合同中提及的‘贷款本息’包含贷��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与本贷款或贷款之担保有关的任何未清偿费用……”;第十二条合同要素条款约定:“……12.6本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7%……12.13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1)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0%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于2015年4月1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64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被告罗驰共计偿还利息8662.87元,尚欠利息10756.53元,逾期罚息余额9571.53元。
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因与被告罗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了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2016)展新代字第P-9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代理费),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驰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罗驰应当按约归还。《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等进行了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驰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被告罗驰的贷款信息查询截屏,载明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罗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因被告罗驰未到庭对其载明的内容进行抗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罗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有《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2016)展新代字第P-9号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佐证,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罗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4000元;
二、被告罗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罗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如被告罗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90元,由被告罗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雪 梅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刘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