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住都江堰市。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龚成熊(已判刑)在崇州市观胜镇白鹤村村委会附近因堵车与被害人李某强发生纠纷拉扯,约半小时后,龚成熊邀约被告人林某、王凯(另案处理)、宋志良(已判刑)、李平(已判刑)持木棒追至李某强位于崇州市观胜镇白鹤村4组家中,将李某强打伤并砸坏李某强的“别克”牌小型汽车。经鉴定,涉案汽车直接损失价格为159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与他人伙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及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同案参与人龚成熊已赔付被害人李某强经济损失274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林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同案参与人龚成熊、王凯、宋志良、李平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害人李某强的陈述,证人兰某、刘某琴、李某长、王某雄、刘某玉、陈某林的证言,被损坏车辆的照片及被害人李某强的伤情照片,被损坏车辆经济损失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强的病历资料,本院(2015)崇州刑初字第182、4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与他人伙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及毁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六个月为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望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向英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