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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3040号

孙静与黄继东、张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静,黄继东,张俊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3040号原告孙静,女,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黄继东,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张俊英,女,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黄继东之妻。

原告孙静与被告黄继东、张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东、张俊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黄继东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2、判令第一被告黄继东支付借款利息553500元整(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第一被告黄继东支付违约金142500元整(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日止);4、判令第二被告张俊英对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付款后第一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尚余150万元未偿还。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给第一被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用于第一被告资金周转。之后,原告和被告又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再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给第一被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用于第一被告资金周转。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共计付款人民币150万元给第一被告。上述两份合同均由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仅分别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和2015年6月12日。被告违约拒不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就逾期返还本金的行为应当按借款金额的5‰/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第一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继东、张俊英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由婆婆张青兰的账户向被告转款188万元(应转款200万元,12万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被告承诺先还50万元的基础上,原告孙静与被告黄继东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黄继东借款为1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月息为3%,还约定有其他费用。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万元。剩余150万元至今未还。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俊英作为担保人在《抵押借款合同》补签了名字,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孙静与被告黄继东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黄继东借款为1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月息为3%,还约定有其他费用。同天,原告向被告银行汇款141万元(9万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该款至今未还。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俊英作为担保人在《抵押借款合同》补签了名字,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还陈述被告没有提供具体抵押物。

本院认为,原告孙静与被告黄继东、张俊英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黄继东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在原来存在的借款基础上形成的,本院确认该借款金额本金为150万元,原告与被告黄继东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虽然合同约定被告黄继东借款为150万元,但实际转款为141万元(其余9万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时直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为141万元。原被告在两个合同中均约定月息为3%,还约定有其他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俊英为被告黄继东的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且明确为连带保证责任,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继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静返还借款29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万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141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张俊英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黄继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1668元,由被告黄继东、张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

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