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4**民初2297号原告何青苗,女,汉族,1932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王仁义,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国义,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全义,男,汉族,1966年1月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全伟,男,汉族,1971年2月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芬,女,汉族,1952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王忍,女,汉族,1957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比邻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富民四街北段。法定代表人任高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宽学,男,汉族,1987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负责人樊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亚南,系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负责人范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青苗、王仁义、王国义、王全义、王全伟、王芬、王忍诉被告汝州比邻物流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伟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旭涛,被告汝州比邻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宽学,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亚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青苗、王仁义、王国义、王全义、王全伟、王芬、王忍诉称,2015年4月22日6时30分左右,陈卫作为汝州比邻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D×××××号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汝州市1480KM+900米处时,与原告亲属王老明驾驶的由西向东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老明在事故中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医院抢救,王老明于2015年4月29日医治无效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陈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老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司机陈卫驾驶的豫D×××××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汝州比邻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至今没有赔偿。综上,肇事司机陈卫由于过错侵害了原告亲属的生命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卫系汝州比邻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因工作关系而发生,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被告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0000元。
被告汝州比邻物流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家属死亡深表同情,事故的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商业险,期限是2014年12月8日0时—2015年12月7日24时止,向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是2014年5月16日15时起—2015年5月16日15时止,事故车辆是豫D×××××,检验正常在检验期内,驾驶员陈卫准驾车型为B2,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受害人医疗宣告死亡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14时左右,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二保单期限之内,请求二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损失,另我公司在受害人住院期间(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9日),分两次向受害方垫付医疗费7000元,其中4月22日垫付5000元,25日垫付2000元,又在受害人宣告死亡后的4月30日向受害方支付丧葬费20000元整,以上费用请求二保险公司直接向我公司理赔。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承担,该事故刑事部分尚未结束,事故责任还未确定,肇事者现在逃,应该等刑事审判结束后原告才能起诉,物流公司垫付的丧葬费及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情况属实,因本案是造成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驾驶人员负主要责任,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等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具体本案中计算赔偿时,应先扣除交强险先承担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因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商业三责险的规定扣除10%绝对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6时30分,在207国道汝州市1480KM+900米处,陈卫驾驶豫D×××××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王老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老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王老明于同日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
一、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伤2、硬膜下血肿3、枕骨大孔疝,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颅底骨折;
二、肱骨骨折;
三、舌体裂伤;
四、手部皮肤裂伤;
五、多处皮肤擦伤;住院7天,2015年4月29日王老明死亡出院,花费医疗费29912.32元。2015年5月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老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4月30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尸鉴字第038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王老明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外购人血白蛋白8支的证明及汝州市三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恒生大药房发票,主张外购药费用5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汝州比邻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7000元,原告对此均认可。豫D×××××号厢式货车车主为汝州比邻物流有限公司,且以被告汝州比邻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高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以被告汝州比邻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5月16日15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15时止和2014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7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老明,1932年11月1日生,其生前与妻子何青苗育有四子二女,长子王仁义,1962年12月6日生,次子王国义,1964年11月22日生,三子王全义,1966年1月8日生,四子王全伟,1971年2月2日生,长女王芬,1952年10月2日生,次女王忍,1957年11月25日生。上述事实,有汝州市骑岭乡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陈卫驾驶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15年4月22日6时30分,在207国道汝州市1480KM+900米处,陈卫驾驶豫D×××××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王老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老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王老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该起事故经汝公交认字(2015)第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老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案件情况,原告起诉要求的医疗费与外购药费用均由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均应予支持。要求的护理费应按每天84.56元的标准计算(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864元÷365天=84.56元/天),但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每天83.51元(30482元÷365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王老明生前户籍为河南省汝州市骑岭乡王庄5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67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尸检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王老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5192.32元(29912.32元+5280元);2、护理费584.57元(83.51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4、死亡赔偿金54265元(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5年);5、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2286.89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402.32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汝公交认字(2015)第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下余25402.32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7781.62元(25402.32元×70%),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6884.57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884.57元,扣除被告汝州比邻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96884.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781.62元,扣除被告汝州比邻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0781.62元。被告汝州比邻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以直接向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84.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81.62元;
三、驳回原告何青苗、王仁义、王国义、王全义、王全伟、王芬、王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607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涛
审 判 员 杨艳艳
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远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