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未检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家旭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住处楼下因停车一事与李某乙等人发生纠纷打架,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接警后民警依法将当事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功能区内进行处置,在此期间李某欲强行离开办案区被民警制止,后李某手持办案区内的椅子将民警程某头部砸伤。另查明,被告李某向受害人程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受害人程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程某的病历、病情证明书、事情经过、做案工具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十公(茅)鉴(法)字(2016)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积极赔偿民警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民警程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期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胡家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