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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2851号

汪爱荣与席书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爱荣,席书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851号原告汪爱荣,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松松(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书伟,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14楼。负责人张云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圆圆(特别授权),女,住。

原告汪爱荣诉被告席书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松,被告席书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爱荣诉称,2016年6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席书伟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呈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汤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书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席书伟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诉讼期间变更为28522.6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再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席书伟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2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被告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席书伟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呈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汤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书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顶骨骨折等伤情。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1490.05元。其中,被告席书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经协商,被告席书伟承担非医保用药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病员检查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保单、被告席书伟的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嘉祥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书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被告席书伟系机动车方,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席书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119天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因为原告要求待伤残评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在本案中暂支持60日的误工费用。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4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490.05元;2、误工费:3552元(59.2元/天×60天);3、护理费:1450元(50元/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5、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6、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8632.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52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402元。下剩医疗费114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共计13230.05元。按照60%的责任计算为7938.03元。其中,被告席书伟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3000元,下剩4938.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告席书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20元,故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再返还被告席书伟垫付款112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爱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40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38.03元。

三、被告席书伟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3000元。因被告席书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20元,故原告汪爱荣在领取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时再返还被告席书伟垫付款112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汇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在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汪爱荣负担395元,被告席书伟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存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文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