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448号原告葛世芳,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金村乡。原告葛亮,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金村乡。委托代理人曹安平,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宏涛,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九岘乡。被告郭娅萍,女,汉族,住甘肃省宁县九岘乡。
原告葛世芳、葛亮与被告郭宏涛、郭娅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世芳、葛亮及被告郭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娅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世芳、葛亮诉称:原告葛世芳之子葛亮与被告郭宏涛之女郭娅萍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正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郭娅萍拒绝与原告葛亮同房。2015年春节后,郭娅萍外出打工,自此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葛亮与郭娅萍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具备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三金”及附属物,被告应该予以返还。现起诉要求:由被告郭宏涛、郭娅萍返还原告葛世芳、葛亮彩礼126800元;并返还“三金”及附属物(价值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宏涛辩称:被告郭宏涛虽收取了原告的彩礼,但郭娅萍出嫁时,被告郭宏涛给付压柜钱25600元,并陪嫁了价值较大的电冰箱、洗衣机、液晶电视机各一台。除彩礼之外,被告郭宏涛和郭娅萍再未收取过原告葛世芳和葛亮的任何现金,约定给郭娅萍购买首饰和衣物的钱实际由葛亮控制和支配。葛亮和郭娅萍同居生活期间,关系一直很好。2014年5月,葛亮私自将双方压柜钱高息借贷给其舅刘双文,引发矛盾,郭娅萍曾与葛亮发生过争执,但并未分居。2014年除夕夜,两人再次因压柜钱发生纠纷,葛亮及其家人殴打郭娅萍,致其受伤。2015年正月,郭娅萍征得原告一家同意后,外出打工,自此失去联系。郭娅萍外出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前来被告家闹事,且郭娅萍与葛亮共同生活已长达三年之久,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娅萍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葛世芳、葛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葛世芳、葛亮身份;2、证人王世春、贾怀望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葛世芳、葛亮给付被告郭宏涛、郭娅萍彩礼126800元、“三金”和衣物折价30000元;3、宁县金村乡金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致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被告郭宏涛、郭娅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给付“三金”和衣物折价款30000元,被告郭宏涛以并未实际收取为由提出异议,庭审中,葛亮自认此笔款已用于给郭娅萍购买“三金”及衣物,对此部分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1、3及证据2中收取原告彩礼126800元,被告无异议,法庭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亮与被告郭娅萍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正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郭宏涛、郭娅萍收取原告葛世芳、葛亮彩礼126800元,被告郭宏涛曾给女儿郭娅萍放置过压柜钱及陪嫁过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等生活用品。葛亮与郭娅萍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15年正月,被告郭娅萍外出打工,与葛亮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葛亮与被告郭娅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宏涛、郭娅萍按农村习俗收取原告葛世芳、葛亮的彩礼,违法了不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强制性规定,且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的家庭生产生活造成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郭宏涛曾给女儿郭娅萍放置了一定数额的压柜钱并陪嫁了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在返还彩礼时应适当酌情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返还“三金”及附属物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三金”的种类、价值及归属,且附属物属于赠与性质,其该项请求因举证不能或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宏涛、郭娅萍返还原告葛世芳、葛亮彩礼88760元;
二、驳回原告葛世芳、葛亮要求被告郭宏涛、郭娅萍返还“三金”及附属物的请求。上述款项限,限郭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葛世芳、葛亮负担1031元,由郭宏涛、郭娅萍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勇
代理
审判员 罗九龙
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