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5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粤D×××××号小轿车沿国道324线自南往北行驶,途经澄海区国道324线同益路口时被正在巡逻的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3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小轿车的照片及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椰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晓芳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