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2753号原告王海君委托代理人赵兵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玲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原告王海君与被告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韩冰、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红椿路88号米拉晶典6幢1-7-1号、建筑面积128平方米,总房款593024元的商品房一套,原告已交付首付款183024元。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商品房相关手续尚不能办理,如手续在2011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毕,则原告于20个工作日内将贷款办理完毕,若手续在约定日期仍未办理下来,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已付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已付款项的利息。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同时约定,商品房到达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如期交付首付款,但被告未办理商品房相关手续,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首付款18302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照原告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30.24元。
被告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涉案合同因为签订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认定为无效,且合同无效非被告原因,而是由于签订合同时政府衔接及批复的问题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双方均明知被告售房时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合同无效双方均无过错,被告只需向原告返还首付款,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若合同无效,我公司保留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向原告主张违约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红椿路88号C6#1-7-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约128平方米,房屋总价593024元,首付款183024元,余款办理贷款。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次销售C组团商品房尚不能办理相关手续,买受方了解上述情况并自愿购买,预计该商品房的相关手续将在2010年12月30日前能够办理。如手续在2010年12月30日前办理下来,则买受人在20日内交付房屋全款,贷款客户于20个工作日之内将贷款式办理完毕;若手续在约定日期仍未办理下来,出卖方无条件退还买受方已付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买方已付款项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3日、2011年8月11日分别向被告交付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83024元。现原、被告因返还购房首付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亦未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王海君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房屋亦未交付原告使用,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83024元及占用上述购房款期间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的首付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3日、2011年8月1日向被告交付房屋首付款,但原告仅主张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海君与被告被告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海君购买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红椿路88号C6#1-7-1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28平方米)的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83024元。
三、被告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君购买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红椿路88号C6#1-7-1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28平方米)的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83024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王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