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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607号

李坊春与XX、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坊春,XX,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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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607号

原告:李坊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王庄村206国道路东。��定代表人:贾继文,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86444642-1。

负责人:赵新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坊春诉被告XX、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坊春及其诉讼代理人蔡余山、被告XX的诉讼代理人李广伟、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永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李坊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8967.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XX驾驶鲁D×××××/鲁D×××××车与罗允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在大余县××××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伤后分别在大余第二医院和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2月4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认为,被告XX违法驾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只好诉至法院。被告XX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XX将事故车辆挂靠在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且在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仍不足的,XX愿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来赔付;本事故共造成三名人员受伤,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XX共计垫付原告24727元,请求返还。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核实投保单的真实性及投保数额,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本次事故造成3人受伤,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数额。在核实无免责情形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对原告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一些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XX驾驶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D×××××车沿323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大余县××××路段时,因未及时注意前方道路状态,和相对方向由罗允和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搭载袁秀娣和李坊春)在左转进路口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罗允和、袁秀娣、李坊春受伤,鲁D×××××号车、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坊春于2016年1月22日在大余第二医院住院1天,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19日在赣州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于2016年5月6日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9867.18元。2016年2月4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余公交认字[2016]第X2016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11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56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坊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之损伤构成壹个九级,壹个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24727元。此外,被告XX驾驶的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D×××××车在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1986年10月底,南康县卫生局为李坊春颁发了《社会医药卫生人员开业行医许可证》。李坊春的父亲李熏忠(1933年11月24日出生)、母亲刘绍英(1938年9月15日出生),两人共生育了5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XX、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承认原告李坊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大余县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XX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而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李坊春主张医疗费1986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分别按50元/天计算,根据江西省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实际住院5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天数应为57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社会医药卫生人员开业行医许可证》,证明其具有蛇伤科行医资格,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正在从事医疗服务行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而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案误工费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因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有11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表明其住院期间为其四个子女轮流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本案护理费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7天,应当按照57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00元/年并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就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也未缴纳鉴定费用,而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四级以上伤残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父、母系城镇居民且已年满75岁以上,2人的扶养费均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732元/年,并结合5个扶养人及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关于鉴定费,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700元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2016年6月12日的400元汽油发票证明其交通费的损失,该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就医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这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7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及2016年江西省对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本院依法核定确认李坊春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86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20元/天=1140元,3、营养费57天×20元/天=1140元,4、误工费110天×(26500元/年÷365天)=7986.30元,5、护理费57天×(44868元/年÷365天)=7006.78元,6、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23%=121900元,7、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5年÷5人×23%×2��=7696.72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174736.98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李坊春、罗允和、袁秀娣三人受伤,故应当预留罗允和、袁秀娣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故由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坊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3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坊春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367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34736.98元由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坊春应从其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XX垫付的24727元。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坊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3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坊春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367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坊春支付理赔款计人民币134736.98元。

四、原告李坊春应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XX垫付的人民币24727元。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李坊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计2217���,由原告李坊春负担363元,被告XX负担1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尧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