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刑初1046号

李某、舒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舒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0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发展),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舒某,于云南省威信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舒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李某、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舒某经事先商量和电话联系,由被告人舒某在被害人徐某经营的余姚市某某灯具汽配厂内,将120千克左右的铜沫子藏在铁沫子处,被告人李某以收购铁沫子的名义,将上述铜沫子夹带出去。后被告人李某销赃得人民币2600余元,被告人舒某分得人民币1200元。同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舒某经事先电话联系,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经营的余姚市某某灯具汽配厂内的的铜沫子120千克左右。后被告人李某销赃得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舒某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同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舒某经事先电话联系,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经营的余姚市某某灯具汽配厂内的合计价值人民币2809元的黄铜沫63.9千克、黄铜粉9.9千克、黄铜棒53.3千克。后被告人李某在离开现场途中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李某的三轮摩托车内查获上述赃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同日,被告人舒某被我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舒某分别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称重记录、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收据、谅解书,证人孙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舒某在着手实施2016年6月21日的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舒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舒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单处罚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舒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诸张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陆世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