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特522号申请人胡成峰。申请人朱龙。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6年7月21日经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朱龙于2016年7月21日之前补偿申请人胡成峰26000元;
二、申请人胡成峰与申请人朱龙因人身损害赔偿所致纠纷经本次调解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胡成峰与申请人朱龙于2016年7月2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伟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