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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765号

邓权强与郭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权强,郭汇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765号

原告:邓权强,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汇全,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邓权强诉被告郭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权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权强诉称,2014年10月24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郭汇全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0元,被告同意分别按借据期限还款,并同意逾期还款的,就延付部分收取20%违约金,并承担因追收借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还款200000元,剩余3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促但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原告邓权强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借据三份;2.借款协议三份;3.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郭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权强与被告郭汇全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因追讨欠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并有权就延付部分收取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94000元,余款6000元则由原告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的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45500元,余款4500元则由原告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的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则拖而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原告以谭校堂在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据担保人栏签名为由,请求谭校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撤回对谭校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后,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94000元、145500元、300000元,共计539500元,这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5395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339500元。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9500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经查,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违约金应以67900元(339500元×20%)为适当。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汇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权强偿还借款本金3395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39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郭汇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权强支付违约金67900元;

三、被告郭汇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权强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四、驳回原告邓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原告邓权强已预交),由被告郭汇全负担(被告郭汇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邓权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