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289号
原告:桦甸市英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王常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凤,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中宝,住吉林省九台市(缺席)。
原告桦甸市英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佳公司)与被告刘中宝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中宝给付欠款18万元。诉讼费用由刘中宝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和2012年5月,刘中宝在英佳公司处购买两台挖掘机,尚欠购车尾欠款18万元,刘中宝为英佳公司出具欠据一份。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刘中宝给付欠款。刘中宝未作答辩。英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刘中宝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本院对英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刘中宝为英佳公司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英佳公司钩机款18万元。我保证在2014年1月10日前还10万元整,2014年1月20日前还8万元整。如到期不还清发生纠纷,由桦甸市人民法院管辖”。刘中宝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
本院认为,从刘中宝为英佳公司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英佳公司与刘中宝存在着买卖关系及刘中宝现尚欠款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的事实,刘中宝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综上,英佳公司要求刘中宝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中宝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英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欠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中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冷文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