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1044号原告张桂斌,女,汉族,五九七农场第三管理区第十一作业站职工。被告刘纯凤,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东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桂斌与被告刘纯凤、李东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桂斌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宝云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桂斌,刘纯凤、李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斌诉称,2015年7月1日9时许,被告刘纯凤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李东涛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坐在刘纯凤车中副驾驶座位的张桂斌受伤,被送往五九七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7月8日,转至宝清县医院进行治疗。现要求刘纯凤、李东涛赔偿医疗费12946元,误工费7天150元/天=1050元,护理费7天120元/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合计15536元。庭审中变更为14704.51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纯凤辩称,同意按照正规发票数额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李东涛辩称,事故车主与刘纯凤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刘纯凤8万元,其中包含了张桂斌的损失。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张桂斌的损失应由刘纯凤赔偿,与李东涛无关。原告张桂斌提供证据及被告刘纯凤、李东涛质证情况:1.张桂斌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张桂斌的身份事项,是本案适格主体。刘纯凤、李东涛质证无异议。2.2015年7月28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页,证明此次事故刘纯凤与李东涛负同等责任,张桂斌无责任。刘纯凤、李东涛质证无异议。3.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五九七农场职工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16页、《住院诊断书》1页、《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票据》1张,该组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张桂斌在五九七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等合计5539.51元。刘纯凤、李东涛质证无异议。4.2015年7月3日,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张桂斌在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检查、用药等产生的费用合计1640元。刘纯凤、李东涛质证无异议。5.2016年6月19日,宝清县第五门诊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张桂斌在宝清县第五门诊用药共产生费用4935元。刘纯凤、李东涛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医院票据,是个人诊所的票据,不予认可。6.2015年7月14日宝清至哈尔滨《火车票》2张397元,2015年7月16日双鸭山至哈尔滨《火车票》2张274元,证明张桂斌去哈尔滨看病产生的交通费共计671元。刘纯凤、李东涛不认可。被告刘纯凤、李东涛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桂斌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刘纯凤、李东涛表示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刘纯凤、李东涛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刘纯凤、李东涛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张桂斌未提供有关治疗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刘纯凤驾驶黑J63D**起亚牌小型汽车沿X137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乌五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被告李东涛驾驶的(悬挂他人机动车牌照)豪沃牌自卸货车右后侧驱动轮相撞,造成刘纯凤和轿车乘车人张桂斌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桂斌被送往五九七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产生医疗费5539.51元。2015年7月3日,张桂斌到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1640元。2015年7月11日,在宝清县王玉香诊所治疗产生医疗费4935元。2015年7月28日,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垦红公交认字〔2015〕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纯凤与李东涛的违法行为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斌不承担责任。另查明:
一、事故发生后,李东涛驾驶的车辆车主与刘纯凤达成了赔偿协议。李东涛已赔付刘纯凤8万元,该赔偿款中包含张桂斌的损失费用。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刘纯凤、张桂斌对以上情况表示认可;
二、庭审中,张桂斌放弃要求李东涛赔偿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纯凤与李东涛的违法行为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斌不承担责任。因庭审中,李东涛辩称已按过错责任比例赔付刘纯凤8万元,该赔偿款中包含了应赔付张桂斌的损失费用,张桂斌、刘纯凤均表示认可。故张桂斌在庭审辩论中提出只要求刘纯凤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桂斌的合理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12114.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75计算,即50275元/年÷365天7天=964.18元,张桂斌诉求的84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81元计算,48881元/年÷365天7天=937.44元,张桂斌诉求10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4591.95元。张桂斌诉求的14704.5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纯凤赔偿原告张桂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459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东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桂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原告张桂斌负担4元,被告刘纯凤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刘宝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