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668号
原告: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芳,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某甲。
原告苏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红、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子满18周岁;3.判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青春时代华庭5幢1单元1304室的房屋(房屋估价600000元)归原告所有;4.判令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车辆估价50000元)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殴打、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夫妻正常生活,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余地。婚生子夏某乙与原告感情基础好,原告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能够给婚生子更好的生活。为了让婚生子受到更好的教育,让其得到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原告要求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青春时代华庭5幢1单元1304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承诺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不薄弱。被告婚前曾购买两套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原告,可以说明被告对原告感情深厚。原告陈述被告性格暴躁,有失偏颇。被告性格不错,而原告每次搬家都与房东等人发生冲突。双方住到下沙朗诗国际小区后,被告压力很大,怕双方吵架,故对原告易情绪激动。原、被告发生争执时,原告父母太偏向于原告,且原告与其父母沟通时不按事实陈述,也造成其父母错误认识。原、被告之间有肢体冲突,但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原告曾将被告打出鼻血。自2014年起,双方的经济由原告管。被告于2015年5月离家时身上没有一分钱。××时,被告也曾看望。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原告主张的房屋、车辆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落款时间,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契证,虽被告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签订时间不明,且该协议约定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双方尚未办理离婚登记,故该协议未生效,本院不予确认,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双方婚姻关系进行处理;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相识,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夏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性格差异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多年,应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且缺乏沟通与理解,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以婚姻家庭为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与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对于原告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俞培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