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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158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与张新卢、付东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张新卢,付东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5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祝晓伟,行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城行政路*号。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具有代为调查取证,和解,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权利。委托代理人郝方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具有代为调查取证,和解,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权利。被告张新卢,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付东菊,女,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张新卢、付东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常卢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阿录国、郝方方,被告张新卢、付东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与他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他行向二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并约定正常利率为7.359%,逾期利率为11.0925%。借款到期后,他行多次讨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968.73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另2016年6月、2016年7月每月偿还贷款利息700元。被告付东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新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职业及收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目的证明被告有还款能力,原告才放款的事实。2、结婚证、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借款是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5月19日约定原告同意将款下发给被告的事实。4、原告放款单复印件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以上证据复印件均加盖与原件相符印章。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新卢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新卢发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并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7.359%,逾期年利率为11.092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新卢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968.73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新卢与被告付东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支付原告2016年6月、2016年7月两个月的贷款利息,每月700元,总计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新卢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为证,被告张新卢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张新卢与被告付东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付东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卢、付东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092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新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偿还借款90968.73元及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0925%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扣除已支付逾期利息1400元)。

二、被告付东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常卢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