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245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号爵士大厦21A、21B11。代表人:梁韶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位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5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根据其与林凯亮的委托代理合同,起诉请求林凯亮支付律师费等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林凯亮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未举证证明林凯亮的经常居住地在福田区。关于合同履行地,因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与林凯亮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清结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起诉请求林凯亮支付律师费等款项,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的注册登记地在罗湖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也未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福田区,故应认定其所在地在罗湖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深圳市福田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上诉主张,其根据涉案委托合同为林凯亮代理诉讼案件,案件的审理法院及执行法院均为福田区人民法院,故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福田区。对此
本院认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上诉所称的“合同履行地”,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履行地,与合同项下具体义务的履行密切相关,具有不确定性及多样性,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而确定管辖法院的“合同履行地”属于程序法意义上的履行地,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不能单纯以实体法意义上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福田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福田区人民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唐林波
审判员 庄齐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俊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