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76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居民。因赌博于2016年4月3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居民。因赌博于2016年4月3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诈骗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周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华东村宇记烟酒行内以打纸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两人相互配合,利用作弊设备进行诈赌,从参赌人员陈丰、宋光明处骗得人民币64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还宋光明人民币2000元,周某退还陈丰1450元,案外人王学军支付陈丰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周某供述,被害人陈丰、宋光明陈述,证人王学军、王立军、徐建明、陈帅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在赌博中利用作弊设备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孔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