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6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洪财,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洪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洪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那洪财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肖某某家,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2、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那洪财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肖某某家,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3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洪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那洪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那洪财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肖某某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2、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那洪财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肖某某家,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综上,被告人那洪财共计贩卖毒品两次,毒品数量共计1.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3日将被告人那洪财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此案系指定管辖。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那洪财的身源情况,其无前科劣迹。证据三、现场检测结果报告书:经尿液检测那洪财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证据四、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据五、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6年1月8日左右,他在那洪财那里花了300元拿了1个冰毒,他和那洪财在他家吸食了。2016年1月17日上午,他给那洪财150元钱,那洪财给他拿过来一个,他俩在他家吸食了两天。证据六、证人郁某某的证言:2016年1月13日,在阿城区附近他卖给那洪财冰毒0.9克,卖了300元,2016年1月15日,在同一地点卖给那洪财1.8克,卖了600元。证据七、被告人那洪财的供述与辩解:他卖给肖某某两次冰毒。第一次2016年1月8日,肖某某在他这买了1个,花了300元,他从中扣了2分,而后他俩在肖某某家吸食的;第二次2016年1月17日,肖某某给他150元,他也出150元,他俩买了一个,在肖某某家共吸食了。一个大概有8、9分。这两次毒品都是从郁某某那购买的,每次都能扣下1、2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洪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洪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