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3851号
原告:许斌元,男。
被告:冯鸿林,男。
被告:杨婕,女。
原告许斌元诉被告冯鸿林、杨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鸿林、杨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冯鸿林、杨婕二人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3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并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冯鸿林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一张。借款协议约定,若原告收回借款时,被告需按原告通知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付过,经原告索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现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冯鸿林、杨婕缺席,无实体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冯鸿林、杨婕以武威江南巴黎春天商贸公司经营权作抵押向原告许斌元借款130万元,约定利率为3分(即36%),约定还款期为收回借款前20日天通知。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付,遂形成诉讼。审理中二被告虽缺席,但经2016年7月25日询问被告杨婕对借款130万元予以认可,但其陈述被告冯鸿林偿还30万元至40万元,其本人偿还20万元,但经告知举证,二被告未能提供偿还借款的证据。审理中另查明,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清算应支付利息为704000元,由冯鸿林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日2‰。上述事实,由原告许斌元陈述意见,被告杨婕询问笔录、书证借款协议、借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鸿林、杨婕向原告许斌元借款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在出借时双方未能约定偿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但约定利率超过法定的利率24%。2015年11月28日所清算利息704000元亦明显超过36%的利率,该部分约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所支付利息确定为24%,被告主张已偿还部分未能举证,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鸿林、杨婕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许斌元借款13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给付24%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冯鸿林、杨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赵生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尤建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