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文建,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1年10月31日,因犯抢夺��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文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4时许,阳本富(另案处理)为获取金堂县赵镇江源村“盘龙寺”工地工程,以其妻子被“盘龙寺”大桥工地上的工人“调戏”为由,通过刘中军邀约被告人肖文建等人前往“盘龙寺”大桥工地,借故滋事。期间,被告人肖文建等人在现场持砖头等物对施工方工人实施殴打行为,致使在场工人丢砖头予以还击,场面混乱,在场民警第一次鸣枪示警后,双方停止争执。后郑昌委(另案处理)的脚部被砸伤,便再次召集被告人肖文建等人冲向工人,对工人实施殴打,致多名工人四处逃散,后经民警再次鸣枪示警后,现场局面方得以控制。此次事件导致被害人陈某、余某某、李某某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李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余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2016年4月7日,办案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将被告人肖文建挡获归案。为证明指控��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文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文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肖文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文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郑昌委、张盛、阳本富、易传伟、刘中军、严山林、王胜飞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材、王某、梁某某、曹某、杨某、余某某、梁某某、贺某某、周某某、何某勇、赵某武、刘某、何某、熊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绘制的案发现场示意图、拍摄的案发现场的照片;金堂县三星镇卫生院病情证明单、都江堰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三份;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肖文建的身份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民警关于被告人肖文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关于同案犯阳本富、郑昌委、刘中军等人已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建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受人邀约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与其他同案犯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文建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文建执行完毕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本院综合被告人肖文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具体实施的行为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文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 吴绍国
人民陪审员 卢满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