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民初1512号
原告: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华信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付瑞华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斌赵某,男,汉族,1957年8月10日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曙光贺某,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为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翟晓佩翟某,女,汉族,1990年4月15日生,住武安市。
被告: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邱县发展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邱立方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邱县梁二庄镇106国道西侧(40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韩花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刘某,刘立胜刘某,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晓佩翟某、被告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
原告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7820元,减半收取计8910元,由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学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