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2民初181号原告刘波。委托代理人陈荣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琦。被告张必梅。
原告刘波诉被告王琦、张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被告张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及房屋装修需要,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先后与刘波签订9份借款合同,陆续借款300万元,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第10份借款合同,实质经双方对账,确认王琦欠刘波借款2615000元。2014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借款合同总金额为2615000元,尚欠本金19511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70000元按1%月息计算资金利息,其余借款本金881100元按2%月息计算资金利息。2015年3月1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王琦、张必梅欠原告刘波借款本金1951100元、利息为56644元。此后,二被告再未偿还本息,已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安全,为此,原告根据约定管辖,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王琦、张必梅共同偿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1951100元,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424830元(其中借款本金1070000元按1%月息计算资金利息,其余借款本金881100元按2%月息计算资金利息),后续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必梅辩称,2012年起二被告一直向原告借钱,对借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方有价值20000元的辆车和价值150000元的设备被原告占有,这170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利息中多计算的复利部分要扣除。原告还欠二被告60多万的工程款,应抵扣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琦、张必梅系夫妻。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被告王琦、张必梅以边借边还的方式向刘波借款,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及对外投资。2012年2月22日,出借人刘波与借款人王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月息为2%,借款期间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次年2月21日。2012年2月23日和3月1日,刘波分别向王琦付款20万元。2012年4月26日,出借人刘波与借款人王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月息2%,借款期间2012年4月26日起至次年4月25日。次日,刘波向王琦付款20万元。2012年7月11日,出借人刘波与借款人张必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月息2%,借款期间2012年7月11日起至次年7月10日。当日,刘波向王琦付款40万元。2012年7月27日,出借人刘波与借款人王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月息2%,借款期间2012年7月27日起至次年7月26日。当日,刘波向王琦付款15万元。2012年8月7日,出借人刘波与借款人王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月息2%,借款期间2012年8月7日起至次年8月6日。当日,刘波向王琦付款15万元。2012年10月26日,王琦、张必梅向刘波还款22万元。2012年10月28日,王琦、张必梅向刘波还款8万元。2012年12月28日,出借人刘波与借款人王琦、张必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万元,月息2%,借款期间2013年1月1日起2015年1月1日,月息2%。2013年1月1日,刘波向王琦付款80万元。2013年2月8日,王琦、张必梅还款3.9万元。2013年4月3日,王琦、张必梅还款8万元。2013年5月15日,王琦、张必梅还款10万元。2013年5月24日,出借人刘波与借款人王琦、张必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月息2%,借款期间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刘波分别于5月20日和5月24日向王琦付款20万元和30万元。2013年6月13日,王琦、张必梅向刘波还款8万元。2013年7月19日王琦、张必梅向刘波还款6万元。2013年8月17日,出借人刘波与借款人王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月息2%,借款期间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2013年8月19日,刘波向王琦付款20万元。2013年8月26日,出借人刘波与借款人王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月息2%,借款期间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8月26日,刘波向王琦付款20万元。2014年2月28日,王琦、张必梅向刘波还款80万元。2014年5月30日,王琦、张必梅向刘波还款70万元。2014年9月1日,王琦、张必梅向刘波还款15万元。还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方式均为先还息后还本。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刘波与被告王琦、张必梅多次对帐,双方按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核减本息。在利息计算上,按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并将该利息计入次月的本金,再按月2%的利率计算次月的利息。经对帐,2014年6月1日,出借人刘波与借款人王琦、张必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6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利息:其中借款1000000按1%月息计算资金利息,其余1615000元按2%月息计算资金利息。如借款人延期偿还借款,按实际使用期限计算利息。2014年12月22日,出借人刘波与借款人王琦、张必梅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认可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为261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本金累计还款850000元,剩余本金1765000元,利息186100元,本息合计19511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借款人借款本金承接上年本息余额1951100元。其中1070000元按1%月息计算资金利息,其余881100元按2%月息计算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明细、转账凭证、结息通知单、庭审笔录、对账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琦、张必梅向刘波借款,并和刘波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上述合同性质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波与被告王琦、张必梅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不是新的借款合同,实质是双方的对帐结果。该对帐在利息计算上计算有复利,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本院按双方签订的原借款合同计算借款本息。本院按照双方的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和金额、以月息2%为利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核减本息,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王琦、张必梅尚欠刘波本金1864882.26元,利息708655.3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19511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1864882.26元。对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424830元的请求,本院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支持。被告王琦、张必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也系二被告共同经营产生,故二被告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
被告张必梅辩称应用原告欠二被告的工程款和购车款抵消欠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琦、张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波清偿截止2016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1864882.26元、利息424830元,合计2289712.26元;并以1864882.26元为基数按2%月息向原告刘波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7元,由被告王琦、张必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雄心
审 判 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杜 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傲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