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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391号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391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义县。被告刘某某,男,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住义县。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我社所属罗家屯信用社与借款人刘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某于同日从我社借款本金3万元,执行利率11.16%,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现还款期届满,被告未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真正事实有出入,被告完成了向罗家屯信用社贷款的所有手续,但被告没有收到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所属罗家屯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于同日从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执行年利率11.16%,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700元。2013年3月17日和2016年3月25日,原告分别从被告的存款账户中扣划利息1元。现还款期届满,被告未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余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借款凭证中货币资金已付栏内的“刘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要求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在指定的时间未去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属罗家屯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借款凭证,说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未得到贷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中被告已经签字,在该借款凭证的货币资金已付一栏中也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其虽提出该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又不参加鉴定,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故被告的该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11.16%给付,应扣除已付57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丽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