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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1551号

原告颜某甲诉被告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颜某甲,颜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551号

原告:颜某甲,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娇蕊,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乙,女,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当事人双方申请不公开开庭。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娇蕊,被告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准予颜某甲与颜某乙离婚。事实和理由:1983年,颜某甲与颜某乙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2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11月13日,颜某乙生育女孩。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颜某乙脾气急躁、性格强势,未充分尽到家庭责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偶尔还会发生肢体冲突,夫妻感情开始破裂。此外,颜某乙对颜某甲及孩子缺乏应有的关心照顾,即便颜某甲生病,颜某乙也是不管不问。从2010年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颜某甲多次与颜某乙协议离婚,未果。综上,颜某甲与颜某乙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有效沟通,两人争吵多年,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出上述请求。颜某乙辩称,1.双方是相识3年后才结婚的,婚后,颜某乙离开父母兄弟随颜某甲到尤溪定居生活,如果双方没有感情,是无法相守32年并走到今日的;2.从结婚至今,颜某乙虽然为对方及整个家庭操劳,但仍无怨言,并非颜某甲说的“未充分尽到家庭责任”,在颜某甲生病住院时,也都是颜某乙在照顾,尽到妻子的责任了;3.双方自结婚至今从未分居过,在婆婆生病期间,也共同伺候、照顾老人。综上,双方从相识到现在已有35年之久,虽有小摩擦,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希望驳回颜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1982年春节,颜某甲与颜某乙认识;1984年2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85年11月13日生育女孩;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会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等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就颜某乙是否尽责、两人是否分居六年之久等事实产生争议。对此,除了当庭陈述外,颜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颜某乙在答辩时却辩称其不仅尽心照料颜某甲及女儿的日常生活,且在颜某甲及婆婆生病时均予以照顾。因颜某甲与颜某乙的陈述相互矛盾,颜某甲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颜某甲、颜某乙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双方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且从结婚到现在已经一同经历了三十余年,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会因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积极地协商、沟通,化解已产生的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维持下去的。综上所述,因颜某甲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颜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颜某乙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珑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