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45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杨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沃辉,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叶沃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沃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198.22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为18053.67元、罚息2286.29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叶沃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11243元;3.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叶沃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叶沃辉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44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2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2.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69%;3.被告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4.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5.被告如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6.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但被告至2016年3月23日止共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90538.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叶沃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明显变造和伪造的痕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叶沃辉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2013年3月5日,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叶沃辉于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44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沃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装修,约定的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69%,同时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贷款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法偿还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70198.22元、利息18053.67元、罚息2286.29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该所代为处理该借款的诉讼事宜,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诉讼、清收贷款、申请执行、参与分配等,约定的律师费为11243元。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诉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沃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叶沃辉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198.22元及支付利息和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9%,并约定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被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此应按月利率2.535%计收利息。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243元,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根据委托协议显示委托的事项较多,诉讼仅为其中之一,其余的委托事项并非必然发生,从公平角度处罚应对律师费予以适当调整,根据本案涉及的过错、金额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8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沃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70198.22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为20339.96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未偿还的本金按月利率2.53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叶沃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沃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国旗
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
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致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