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鹏,无党派。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维民、被告人左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左某鹏伙同张某峰、刘某峰(另案处理)驾车由西峰前往镇原县新集乡送其朋友,途经庆城县太白梁乡吴家岔村新集自然村时,左某鹏发现公路下边有一个井场正常生产但无人看管,遂提出到井场看一下情况,看能不能偷点原油。三人下去到井场查看了一下,然后将其朋友送到新集,在驾车返回途中,左某鹏提出到查看的井场盗窃原油,张某峰、刘某峰同意。三人在西峰购买了一铁质方罐安装在左某鹏之前购买的白色福特全顺车上,又购买了橡胶管、活动扳手、管钳等作案工具。当日23时许,左某鹏同张某峰驾驶甘M198**号福特全顺面包车,刘某峰驾驶陕AUD8**灰色五菱面包车,从西峰窜至位于庆城县太白梁乡吴家岔村新集自然村境内的长庆油田采油十一厂镇308-783井场,刘某峰驾车在前面的路口放哨,左某鹏、张某峰驾车到井场将橡胶管接到井口阀门上,盗窃原油1.78吨,价值3759.36元。作案后,二人驾车逃离,在行驶距井场100米左右的公路边时,因路滑车轮陷进泥坑里无法行驶,在推车过程中发现有巡线皮卡车驶来,二人遂弃车乘张某峰驾驶的面包车逃离,所盗原油被作业区收回。被告人左某鹏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鹏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候审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原油田收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东、邱某、陈某证言,被告人左某鹏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家石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左某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鹏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明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