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哈尔滨千古醇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07年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9月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华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钟公庙派出所,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任靖宇拒绝接受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后被带至鄞州区第二医院抽血。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案件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书,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范 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阮雪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