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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5346号之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与源福顺石业(南安)有限公司、王宁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源福顺石业(南安)有限公司,王宁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3民初5346号之一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荷楼片区首期星鞍桥安置区(东星荷景园)3#C段101-108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856318112X。

负责人:林新宇,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镇,男,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源福顺石业(南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奎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558935W。

法定代表人:王宁新。

被

申请人:王宁新,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与源福顺石业(南安)有限公司、王宁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源福顺石业(南安)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花都支行,银行账号:35×××97)和被申请人王宁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银行账号:52×××88)进行冻结。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已出具《担保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了避免被申请人源福顺石业(南安)有限公司、王宁新转移财产导致判决难以执行,且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已提供担保,故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源福顺石业(南安)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花都支行,银行账号:35×××97)和被申请人王宁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银行账号:52×××88)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源福顺石业(南安)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花都支行银行账号35×××97中的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王宁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银行账号52×××88中的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曾海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萍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