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1223号
申请人:周元安,男,汉族,个体经营,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江海龙,男,汉族,龙传宾馆法定代表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肖光秀,女,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申请人周元安与被执行人江海龙、肖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皖1802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81676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江海龙名下登记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江海龙名下车辆,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贵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洁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