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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1293号

汪晓与武汉锦力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天欣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汪晓,武汉锦力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天欣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1293号

原告:汪晓。

委托代理人:郑萍,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辛晨,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锦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北路76号瑞景华庭1703室。

法定代表人:李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生唐,武汉锦力贸易有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天欣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A座30层2906室。

法定代表人:胡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晓与被告武汉锦力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锦力贸易公司)、武汉天欣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欣怡园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1日由

审判员王宏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萍,被告锦力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唐和被告天欣怡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被告申请延期审理,庭后原、被告双方申请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原告依据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执字第01035-3号《执行裁定书》并经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合法取得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446号7层701室的所有权。据查,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以32元/平方米/月的价格租赁上述房产,但第二被告不具有租赁上述房屋的合法权利。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希望其主动搬出上述房屋,但二被告拒不履行。另,第二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丁涛更名为胡淑君,于2014年7月17日公司名称由武汉君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天欣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腾退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446号7层701室;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占用房屋的使用费(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为38563);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汪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房产证。证明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证据二、租房合同。证明被告长期非法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证据三、委托书。证明被告不具备对诉争房屋的出租权。证据四、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身份状况及变更情况。证据五、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享有诉争房屋合法所有权。证据六、照片。证明诉争房屋为被告占有并使用的事实。

被告锦力贸易公司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我们是通过被告物业公司承租房屋,有合法的租赁协议,也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租赁期满后,又续签了三年至2017年。我们没有任何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相反原告起诉我公司,对我公司名誉造成影响,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锦力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租赁合同两份及缴纳租赁费用的凭证十份。证明我公司是根据租赁协议使用诉争房产,并按期缴纳了各种费用。

被告天欣怡园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被告物业公司没有关联,被告物业公司也没有占用房屋,被告物业公司仅仅只是受托出租房屋,既不是出租人,也不是承租人,综上,应该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天欣怡园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天欣怡园物业公司是受XX胜委托出租诉争房屋以及收取租金,故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均不是第二被告行使,也不存在侵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原告汪晓与案外人李斌、蔡艳华,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2015年11月18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书》,下达了(2014)鄂硚口执字第0103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蔡艳华所有的住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446号6层602室、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446号7层701室两套房产以评估价564.28万元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汪晓。2015年11月18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向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送达(2014)鄂硚口执字第0103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将蔡艳华所有的住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446号6层602室(洪2011012646)、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446号7层701室(洪2011012645)两套房产所有权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汪晓名下。2016年2月1日,原告取得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446号7层701室房屋所有权(武房权证洪字第号),该房屋建筑面积602.55平方米。2016年3月初,原告汪晓以所有权人身份向被告锦力贸易公司、天欣怡园物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锦力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否则应腾退诉争房屋。被告锦力贸易公司以诉争房屋系向被告天欣怡园物业公司承租,已交付租金,租赁期至2017年7月,尚未到期为由;被告天欣怡园物业公司以诉争房屋系受案外人XX胜委托出租和收取租金,原告应向XX胜联系主张权利为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权利主张均未做回应。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天欣怡园物业公司以XX胜的名义与被告锦力贸易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诉争房屋出租给锦力贸易公司使用,租赁期三年,计租日期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房屋面积602.55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米32元,每三个月结算房租。锦力贸易公司已向天欣怡园物业公司交付房租至2016年7月24日。案外人蔡艳华于2011年10月20日取得该诉争房屋所有权,2016年2月1日因所有权转移而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分为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汪晓2016年2月1日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3月初,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二被告拒不接受,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承当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锦力贸易公司辩称是合法承租诉争房屋,未提供房屋合法承租的依据,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尽到审查房屋出租是否合法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天欣怡园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被告物业公司没有关联,其是受委托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未提供委托关系合法的依据,在接受委托时未尽到审查委托关系是否合法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系无权处分行为,是被告锦力贸易公司承租诉争房屋的基础行为,具有关联性,系共同侵权,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物权,应当给予二被告合理期限,以便二被告厘清权利义务关系并自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用的标准,参照二被告合同约定承租的租金标准计算,即每平方米32元,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锦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天欣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将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446号7层701室房屋腾退给原告汪晓;

二、被告武汉锦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欣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汪晓支付房屋占用费用,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时止;房屋占用费用支付标准:总面积602.55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32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汪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武汉锦力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天欣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宏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