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769号原告黄石市大视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团城山开发区杭州西路(科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951246826。法定代表人肖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柯晨、冯倩兰,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永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牛镇吴伟村委会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585495917H。法定代表人谢书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钢,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石市大视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视界公司”)诉被告大冶永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视界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晨,被告永亨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钢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视界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鑫金牛时代广场项目房屋,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由原告代理销售房屋,明确了代理费及溢价分成收取标准及收取方式,被告根据原告每月28日递交的代理费及溢价分成请款明细表,于次月5日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预留原告50000元佣金作为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将合同期限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其他约定事项不变。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申请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9月的佣金、售楼押金及保证金共计126984元,被告仅支付76984元,剩余5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代理佣金及保证金共计72696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函解除销售代���合同,并要求被告结清佣金及返还保证金,被告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及保证金共计72696元。原告大视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代理销售关系;证据二、2015年3月佣金结算表。证明佣金结算流程为先由被告财务人员邹伦应审核签名,再由被告股东签名,最后支付佣金;证据三、2015年9月佣金结算表。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代理期限虽已到期,但原、被告仍按合同继续履约,被告财务人员邹伦应已审核签名;证据四、申请支付佣金联系函。证明被告财务人员邹伦应及三位股东均已签名,本次结算佣金被告扣除保证金50000元未支付原告;证据五、被告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付款76984元,已扣除应付佣金50000元,原、被告仍按合同约定继续履约;证据六、2015年12月30日佣金结算表。证明被告财务已审核确认佣金数额22696元,但被告股东未签名;证据七、解约函。证明2016年1月1日原告退出项目,合同解约,被告已收到解约函。
被告永亨公司辩称:1、原、被告未结算,未移交、佣金不清;2、原告应承担电费46800元;3、吴金林、吴礼平、吴康三户退房未退佣金,邹其霖户重复计算佣金,未达到佣金收取数额8户,已给付的,应当退还。被告永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3日签订的鑫金牛时代广场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负责广告费用、售楼部水电费用、办公费用;购房者交付40%房款才给付佣金;交付原告使用财产合同期满应如数交还;保证金约定按完成数额比例返还,如原告原因造成合同终止,则不退还保证金;证据二、电费发票复印件10张。证明原告售楼部水电费46800元,已举出的电费发票13234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必须由被告三负责人同意签字才能付款,邹伦应原来是由他签字,后来公司有变动,必须由三位经理签字才算数,对原告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结算,故合同保证金不能退还,对原告证据六,认为佣金表是原告自己制作,我公司不清楚相关情况,邹伦应不能负责��方面事宜,对原告证据七,认为合同解约必须由双方协商,双方对合同履行和佣金未结算,解约函不能说明双方已经解约;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内容与原告举出的合同内容存在巨大矛盾,被告交给原告使用财产,需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未交还给被告,对被告证据二,认为电费清单户名是被告公司的电费费用,被告需提交售楼部水电费清单。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大视界公司与被告永亨公司签订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在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开发的鑫金牛时代广场项目房屋,销售代理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并约定代理费及溢价���成收取标准及收取方式,被告根据原告每月28日前递交的代理费及溢价分成请款明细表,于次月5日前核对完成并支付该项费用,被告预留原告50000元佣金作为保证金,超出50000元部分的佣金按月结算,被告承担修建、售楼处水电运行费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销售代理合同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其他约定事项不变。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申请支付佣金的联系函,申请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9月的佣金、售楼押金及保证金共计126984元(已扣除退房客户吴金林、吴礼平、吴康已结佣金合计16327元),被告已支付76984元,下欠保证金50000元未返还原告。2015年12月30日,原告提供佣金结算制表单,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佣金22696元未支付。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函,函告被告解除销售代理合同,并要求被告结清应付佣金及返还保证金,被告拒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大视界公司与被告永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
原告依合同约定计算佣金,并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佣金22696元及保证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售楼处水电运行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电费468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申请支付佣金的联系函中已扣除退房客户吴金林、吴礼平、吴康已结佣金合计16327元,被告未举出原告对邹其霖户重复计算佣金及已给付原告8户未达到佣金收取数额的佣金的证据,故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吴金林、吴礼平、吴康、邹其霖及另8户的佣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冶永亨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石市大视界广告有限公司佣金及保证金合计人民币726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18元,由被告大冶永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杏风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福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