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528号原告齐焕文。原告武志刚。被告张计生。委托代理人郝志坚,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焕文、武志刚与被告张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焕文、武志刚,被告张计生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焕文、武志刚诉称,2005年6月18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各借款150万元(共计300万元),并用中涧河乡西涧河村12号院(现22号院)及房屋做抵押,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原告因急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暂时没有能力还款为由推脱,2014年8月30日被告更换借据,并承诺于2015年8月底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未还用抵押的中涧河乡西涧河东街12号院折抵给两原告。还款期限到期,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00万元;2、确认抵押行为有效;3、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973928.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计生辩称,我方认可借款300万元,向二原告各借150万元,后把双方的借款打到一张借条,同时在借据上写明用西涧河东街12号院及房屋做抵押,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利息计算表四张,证明被告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证据四:原告武志刚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武志刚具有出借能力。证据五:原告武志刚杏花岭集用(2001)字第0702127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武志刚具有出借能力。证据六:原告武志刚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原告武志刚具有出借能力。证据七:原告武志刚晋A×××××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武志刚具有出借能力。证据八:原告武志刚晋A×××××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证明原告武志刚具有出借能力。证据九:原告齐焕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原告齐焕文具有出借能力。证据十:原告齐焕文合同晋(91)8号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原告齐焕文具有出借能力。证据十一:原告齐焕文山西恒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专用发票,证明原告齐焕文具有出借能力。被告张计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认可。被告张计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2005年6月18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上写:今借到齐焕文、武志刚人民币300万元整,用涧河乡西涧河东街12号院作抵押。后因该笔借款未还,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再次给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齐焕文、武志刚两人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于2015年8月底全部归还,如还不了用抵押的涧河乡西涧河东街12号院折抵给齐焕文、武志刚两人,本人承认2005年6月18日所打条有效,不得重复计算。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04年被告向原告武志刚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2004、2005年被告向原告齐焕文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均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当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于2005、2014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涉案借据。借据记载的抵押物中涧河乡西涧河东街12号院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向二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对抵押物中涧河乡西涧河东街12号院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可印证二原告具有出借能力,故本院对二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判令偿还借款本金,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确认双方抵押行为有效,因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承诺于2015年8月底全部归还借款而未还,故被告应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诉请的起诉之日2016年6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计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焕文借款本金150万元整。
二、被告张计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志刚借款本金150万元整。
三、被告张计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焕文借款逾期利息60411元整。
四、被告张计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志刚借款逾期利息60411元整。
五、驳回原告齐焕文、武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1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17358元,被告负担29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武红梅
人民陪审员 郭恒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