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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1169号

刘家菊与孙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家菊,孙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1169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刘家菊,女,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温泉镇顺平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光明镇光钱路拆迁队。委托代理人申雨颖,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波,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张李乡郭元村瓦房队。

原告刘家菊诉被告孙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金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金波于2014年9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向原告的丈夫余永兴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140,000元,但没有兑现。之后,被告又书面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190,000元欠款,但还是没有兑现。被告第三次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190,000元并承诺如未兑现交由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然而还款没有全额兑现。被告第四次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190,000元,如果未还则交由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9,6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金波归还借款本金160,4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调整为判令被告孙金波归还借款本金160,40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张,承诺书复印件1份,欠条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孙金波尚欠原告借款190,0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1份、汇款收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3、结婚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刘家菊与案外人余永兴系夫妻。被告孙金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孙金波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孙金波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9,6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孙金波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做约定,故本院对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孙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400元,并偿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计1,754元,由被告孙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