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3民初1388-1号
原告:冯少志。
被告:鹿寨联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冯少志与鹿寨联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冯少志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少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计1179元,由原告冯少志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航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