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627号
原告:倪晶晶,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岩头镇倪山村二区**号。
被告:张宗阳,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大畈乡清溪村竹园**号。
被告:陈一芳,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大畈乡清溪村竹园**号。
原告倪晶晶诉被告张宗阳、陈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俊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阳、陈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宗阳,陈一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倪晶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壹分,并由被告张宗阳当场出具借条壹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张宗阳、陈一芳立即归还原告倪晶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壹分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宗阳、陈一芳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张宗阳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宗阳、陈一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宗阳与陈一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宗阳向原告倪晶晶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倪晶晶与被告张宗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张宗阳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被告张宗阳、陈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宗阳与陈一芳共同偿还。被告张宗阳、陈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宗阳、陈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晶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宗阳、陈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何俊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代
书 记员 张 瑶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