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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743号

刘德梅与射阳县苏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吕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德梅,射阳县苏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吕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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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743号

原告:刘德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苏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特庸镇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吕翔,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吕翔。

原告刘德梅与被告射阳县苏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吕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阳县苏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吕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刘德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射阳县苏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吕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40000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被告射阳县苏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吕翔向刘德梅借款5万元,并承诺分三年还清(2014年10月1日前还20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还2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还1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射阳县苏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吕翔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被告射阳县苏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吕翔向原告刘德梅立据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德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约期于2016年10月1日前分期归还,无息。(分三年还清,分2:2:1还清),借款人:射阳��苏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吕翔。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德梅、与被告射阳县苏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吕翔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现原告刘德梅要求被告射阳县苏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吕翔偿还到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射阳县苏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吕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梅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德梅负担125元,被告射阳县苏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吕翔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胡耀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

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