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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4124号

李振民与段阳成、于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振民,段阳成,于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4124号

原告:李振民,男,1970年0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阳成,男,1990年01月0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于影,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负责人:李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民与被告段阳成、于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阳成、于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段阳成、于影支付给李振民医疗费504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3143.73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8.7元,合计178689.04元;2.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07日12时40分,段阳成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长江中路长江饭店停车场内停车开门时,不慎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振民,致李振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段阳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民无责任。李振民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该肇事车辆为于影所有,且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李振民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段阳成、于影未作答辩。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李振民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07日12时40分,段阳成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长江中路长江饭店停车场内停车开门时,与李振民骑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碰撞,致李振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段阳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振民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主要为锁骨带继续制动3周,建休一个月后复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前述治疗期间,李振民共支付医疗费50491.41元。2016年3月1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根据李振民的委托出具皖同[2016]临鉴字第Q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振民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李振民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于影系皖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李振民育有一女李某某现就读于合肥市小学。案涉事故发生时,李振民系安全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录、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薪酬待遇说明、劳动合同书、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民用航空安全员执照、东方航空员工信息卡、出生医学证明、校讯通学生卡、保单信息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段阳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李振民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段阳成应当对李振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同时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李振民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录及医疗费发票,李振民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0491.41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经鉴定,李振民因伤所致的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振民因案涉事故住院2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600元(30元/天×20天);4、护理费,经鉴定,李振民因伤所致的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计为6853.2元(114.22元/天×60天);5、误工费,经鉴定,李振民因伤所致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薪酬待遇说明》及李振民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振民在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的实际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4037.83元、12374.63元、12460.28元、10892.41元、14842.01元、9603.83元,该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368.5元;事故发生后四个月即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李振民的实际月收入分别为3782.68元、2612.71元、2612.86元、2354.7元,该四个月收入合计11362.95元,故李振民的误工费计为38111.05元(12368.5元/月÷30天×120天-11362.95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李振民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李振民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振民之女李某某()系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9478.7元(17234元/年×11年×10%÷2人);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3350.7元(53872元+9478.7元);7、交通费,结合李振民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2050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振民的伤情、段阳成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0956.36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853.2元、误工费30946.1元、残疾赔偿金63350.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计为50956.36元(其中医疗费40491.4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164.95),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民各项损失170956.36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956.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振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977元,由原告李振民负担177元,由被告段阳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卫志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