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民初1767号
原告:邯郸县滏东地铁市场恒昌干调门市。经营者:邢瑞红。
被告:邯郸尚捞火锅。经营者:苗海。
原告邯郸县滏东地铁市场恒昌干调门市与被告邯郸尚捞火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邯郸县滏东地铁市场恒昌干调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28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干调店门市,主要为火锅店供应调味品等货物,被告从事火锅店生意。2013年原、被告达成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调味品。原告在2013年期间,多次向被告提供火锅调料等货物。事后,原告经统计共向被告供货5万余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228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邯郸尚捞火锅未在相关的部门登记注册,经营者苗海的身份信息也无法核实,该案中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县滏东地铁市场恒昌干调门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2元,退回原告邯郸县滏东地铁市场恒昌干调门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丽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索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