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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761号

李海波、李俊泽等与闫磊、姚建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761号

原告:李海波,住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瓜州县公安局民警,住瓜州县渊泉镇瓜州巷社区4号楼141。

原告:李俊泽,住瓜州。

原告:汤峰,住瓜州。

被告:闫磊,原住瓜州县渊泉镇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姚建蓉,女,系瓜州县公安局协警,住瓜州县渊泉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丰,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瓜州县渊泉镇居民,住瓜州县渊泉镇县府街社区**号楼132。(系姚建蓉母亲)原告李海波、李俊泽、汤峰与被告闫磊、被告姚建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原告李俊泽、原告汤峰、被告姚建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磊、姚建蓉连带偿还原告李海波代偿款25447.9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闫磊、姚建蓉夫妇以购车为由向瓜州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0000元,由原告李海波、李俊泽、汤峰及闫乐等四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催收,二被告未还款。2015年11月29日,原告李海波、李俊泽、汤峰及闫乐向信用社偿还本息101788元,其中原告李海波还款25447.97元。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推诿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李俊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磊、姚建蓉连带偿还原告李俊泽代偿款25447.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俊泽向信用社代为偿还被告闫磊、姚建蓉借款25447.97元。其他事实和理由与原告李海波的一样。

原告汤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磊、姚建蓉连带偿还原告汤峰代偿款25447.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汤峰向信用社代为偿还被告闫磊、姚建蓉借款25447.97元。其他事实和理由与原告李海波的一样。被告闫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书。

被告姚建蓉辩称,贷款的事实存在。我与被告闫磊虽然是夫妻,但到信用社签名是被告闫磊强迫的。我应该还钱,但我是公安局的协警,一个月就1000多元工资,我和闫磊一没有住房,二没有财产,没有偿还能力。所以应该由被告闫磊和其父母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姚建蓉提出,到信用社签名是被告闫磊强迫的,应该由被告闫磊和其父母偿还借款。

被告姚建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其中原告提供的《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意见书》中,被告姚建蓉同意与被告闫磊共同承担被告闫磊向瓜州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本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姚建蓉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应由被告闫磊及其父母偿还的证据,故对被告姚建蓉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磊与被告姚建蓉系夫妻。2014年11月30日,被告闫磊以购车的名义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年利率9.7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

被告姚建蓉同意与被告闫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李海波、李俊泽、汤峰及案外人闫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2015年11月29日,原告李海波、李俊泽、汤峰代为被告闫磊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偿还借款本息25447.9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代为偿还借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闫磊、姚建蓉对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100000元借款本息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李海波、李俊泽、汤峰作为担保人,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偿还100000元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被告闫磊、姚建蓉追偿,故本案以追偿权定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李海波、李俊泽、汤峰要求被告闫磊、姚建蓉给付代为偿还闫磊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磊、姚建蓉给付原告李海波代偿款25447.97元,限被告闫磊、姚建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闫磊、姚建蓉给付原告李俊泽代偿款25447.97元,限被告闫磊、姚建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闫磊、姚建蓉给付原告汤峰代偿款25447.97元,限被告闫磊、姚建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闫磊、姚建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继东

代理

审判员  陆 燕

人民陪审员  刘兴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