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807号
原告:付雷,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取林,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然,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卿杉,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彩霞,女,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付雷与被告张浩然、卿杉、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然、卿杉、李彩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浩然、卿杉、李彩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要求被告张浩然、卿杉、李彩霞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张浩然、卿杉、李彩霞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浩然、卿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浩然、卿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委托其朋友魏征向被告张浩然的银行卡转账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浩然、卿杉只还款10万元,尚欠50万元借款本金为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李彩霞与被告张浩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彩霞应对被告张浩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浩然、卿杉、李彩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款电子回单、证人魏征的证人证言、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告付雷与被告卿杉、张浩然签订《借款合同》,甲方为原告付雷,乙方为被告张浩然、卿杉,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4%;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止。同日,原告委托魏征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浩然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此外,被告张浩然与李彩霞于200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浩然、卿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后,未再���付原告任何款项,尚欠原告500000元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付雷与被告张浩然、卿杉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浩然、卿杉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500000元未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浩然、卿杉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内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浩然、卿杉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约定的利率进行调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张浩然与李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彩霞应对被告张浩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浩然、卿杉、李彩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浩然、卿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雷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以本金500000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彩霞对被���张浩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浩然、卿杉、李彩霞负担。被告张浩然、卿杉、李彩霞负担之数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付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欧阳智鑫
人民陪审员 沈 光 碧
人民陪审员 李 玮 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恩 训 百度搜索“”